(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苗冬玲、梁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超,苗冬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4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超,无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苗冬玲,无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冬玲、梁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20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苗冬玲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梁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梁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超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超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超撤回上诉。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2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姚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