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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在其14岁时因年幼无知被他人哄骗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余某甲,200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到被告家中,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余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两个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9万元并补偿被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余某甲,200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余某乙,2007年6月4日双方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分歧,但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