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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雅忠与孙庆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忠,孙庆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忠,男。委托代理人樊建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伟,男。上诉人王雅忠因与被上诉人孙庆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租赁被告银府寓园8单元301室,租期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每月租金1300元,原告一次性付12个月租金,租金共计15000元。原告称入住后发现租赁房屋前后阳台塑窗不能开关,用胶带粘着,厨房没有抽油烟机,无下水管道,卫生间坐便不能冲水,地漏返脏水三次,11月份小区同意更换防盗门,半夜住户出入关门声音大,导致无法入睡,进入冬季,室内温度低,2014年1月8日9时30分,大庆市热力公司到此房屋测温,测温结果显示室内温度16摄氏度,出现上述问题后,原告与房主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2014年1月26日,原告从承租的房屋中搬出,支付搬家费用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回剩余租金及押金8000元,给付搬家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因房屋温度低等原因无法正常居住,房屋存在瑕疵,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且被告对于出现问题未采取措施进行解决,导致房屋一直无法正常居住。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提前终止合同,导致被告需再行出租此房屋,原告搬出此房屋后到被告将此房屋另行出租需要相应时间方可完成,给被告也造成一定租金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全部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结合房屋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退还租金中自原告搬出此房屋起两个月的租金不予退还,剩余租金予以退还,房屋押金,系被告房屋室内设施及物品完好的保证金,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室内设施及物品受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押金退还的请求予以支持。搬家费用并非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额外增加支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雅忠与被告孙庆伟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大庆市萨尔图区银府寓园8单元301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孙庆伟返还原告王雅忠房屋租赁金4416.70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租金)、房屋押金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雅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庆伟负担。上诉人王雅忠上诉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孙庆伟退还租金及押金共计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庆伟负担,理由如下:我方于2014年1月26日搬家,另行租住房屋。由于被上诉人孙庆伟提供的房屋不能正常居住,违约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孙庆伟,被上诉人孙庆伟应当返还剩余租金,判令我方多支付两个月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是对被上诉人孙庆伟违约行为的纵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庆伟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孙庆伟出租的房屋存有瑕疵,导致涉案房屋冬季无法正常居住,被上诉人孙庆伟既没有提前告知上诉人王雅忠,也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被上诉人孙庆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王雅忠于2014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月26日搬离涉案房屋,搬离房屋后通过短信告知的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孙庆伟。上诉人王雅忠2014年1月26日搬离涉案房屋,从2014年1月27日至房屋租期到期日2014年7月11日,共计166天。双方签订一年期的租赁合同租金为15000元,日租金应为41.10元,故上诉人王雅忠未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的剩余租金应为6822.60元(166天×41.10元)。被上诉人孙庆伟应当将剩余租期的租金全部退还上诉人王雅忠,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变更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孙庆伟返还原告王雅忠房屋租金6822.60元(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租金)、房屋押金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孙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