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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永林,男,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因病未到庭,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在200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我当时患有反应性精神病,被告声称不嫌弃我,我才与之结婚。在2010年1月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在我坐月子期间,被告一反常态,嫌我有病,经常打我,我父母见状,将我接回娘家。2010年12月在某市精神病院我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40天,一切费用均由我父母负担。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已五年,被告不理不问,在我起诉之后,被告才送来了5000元,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原告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某某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残疾证证实原告为精神残疾人,等级三级。慢性疾病医疗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某精神病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某市中医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原告在婚前患有反映性精神病,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病经常在村随其父母生活。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原告当时患有反应性精神病。在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一反常态,嫌原告有病,经常打原告,原告父母见状,将原告接回娘家。在2010年12月23日原告在某市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2月11日出院,一切费用均由原告父母负担。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不理不问。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有病,被告应积极照顾原告,但被告明知原告患病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夫妻之责,现原告诉求离婚,应依法准许。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无经济收入,被告应给与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至张某丙成人止,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雪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