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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维修行诉陈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维修行,陈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维修行。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经营者:邹某某,男,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维修行(以下简称某某汽车维修行)诉被告陈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维修行的经营者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车维修行诉称: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上田村上田路口经营汽车修理行业。2013年期间,被告经常将其工程车、轿车开到原告处维修保养,截止2013年8月,被告供前原告汽车维修保养费25000元。因被告无钱偿还,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不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车款2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约2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计至还清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维修单据、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汽车维修行注册成立于2013年9月30日,经营类型为个体户。原告登记成立前,已经在大亚湾区上田村上田路口经营汽车修理行业,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开始即在原告处维修保养其名下的车辆。2013年8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维修保养费2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某借到邹某某人民币25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加收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某某汽车维修行的汽车维修保养费2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经营者邹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还修车费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损失问题。上述借条虽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未主张该项权利。同时,上述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逾期未清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确认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汽车维修行的欠款25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连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