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山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涛。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山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山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山涛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营房村芦发里7排2号院,趁家中无人之机,钻窗入室进行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山涛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高××陈述,证人杨××、王××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山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山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山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山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涛于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13时37分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接报,在塘沽新城镇营房村芦发里有人家中被盗,并抓获嫌疑人。民警赶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山涛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被害人高××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杨××给其打电话说:“你的屋子进小偷了,把屋子都翻乱了,你赶紧回来吧”。其赶到家中发现屋子都翻乱了,小偷已被警察带走,没有物品被盗。其与杨××住在一个院子里。3、证人杨××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13时30分左右,其与妻子王××回家,王××打开院门锁先进到院子,其在院子门口听见王××喊:“快来,快来。”其进院后看到一名男子,其问:“你干啥?”这名男子说:“我找吃的。”这名男子要跑,其抓住这名男子的衣服,并让王××报警。这名男子先下跪求饶,后挣脱逃跑,又被其抓住了,后民警就来了。其家中没有人进入,也没有丢失东西。4、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13时30分左右,其与丈夫杨××回家,进院后发现一名男子,其喊杨××快来,杨××进院后将该男子抓获,其报警。5、辨认笔录,证实杨××、王××辨认出上诉人山涛是对高××家中实施盗窃的人。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山涛曾于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山涛基本身份情况。9、上诉人山涛供述,证实其对入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山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山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山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山涛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