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69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某甲,男,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1998年3月16日在开县东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也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置之不理,不能体贴原告的辛劳,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面对这一段争吵不断的婚姻,被告痛不欲生。儿子和前妻的五次大手术所产生的高昂医药费,也让被告苦不堪言,被告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下岗至今,被告一直生活得很苦,儿子也一直带在被告身边,东奔西跑,离婚后也应该判给被告。至于儿子的生活费,按最低标准就行,被告有胳膊有腿有头脑,能给儿子想要的好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判决以后不希望原告打扰被告平静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现已年满16周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询问,杜某乙愿意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黄桷村民委员会证明、开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及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黄桷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杜某乙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杜某乙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对此不作调整,原、被告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Ò»¡¢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þ¡¢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的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杜子伟抚养,原告魏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杜某乙生活费500元至杜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能以此判决书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罗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