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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东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诉被告彭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昌,男。被告彭龙,男。原告王昌与被告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诉称,被告彭龙于2011年10月21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2012年初还清借款,被告彭龙给我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46,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200.00元。被告彭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彭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便向原告王昌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初,被告彭龙并给原告王昌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到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46,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为38,280.00元),合计93,280.00元。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昌与被告彭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据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外,合同的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因此,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本金及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38,280.00元,合计人民币93,280.00元;二、原告王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00元,由被告负担2,142.00元,原告负担18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怀东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