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韩永站、王秀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韩永站,王秀臣,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11号原告王国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向阳。被告韩永站,农民。被告王秀臣。被告(追加)袁建涛。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1层。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国祥诉被告韩永站、王秀臣、袁建涛、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向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站、王秀臣、袁建涛、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18时分,原告王国祥驾驶摩托车于水库南线22公里600米处与被告韩永站驾驶车牌号为冀H×××××冀H×××××挂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起诉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91.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未载明韩永站不具备驾驶资格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韩永站驾驶的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司机韩永站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车,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韩永站、王秀臣、袁建涛、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8时15分,原告王国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摩托车,沿水库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南线22公里600米处时,车辆撞在前方被告韩永站驾驶被告袁建涛所有的因故障停放在此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车牌号为冀H×××××冀H×××××挂的重型货车后部,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永站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13258.05元。原告伤情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右额皮肤裂伤、右颞顶骨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开支鉴定费980元;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遗症为Ⅹ(10)级精神伤残,开支鉴定费36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另查,被告韩永站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冀H×××××冀H×××××挂的重型货车,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永站驾驶被告袁建涛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韩永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国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应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袁建涛所有的车牌号冀H×××××冀H×××××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永站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重型货车,被告韩永站系被告袁建涛的雇佣司机,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袁建涛按30%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0元(115元/天×180天),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收入标准及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故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4580元、病历复印费9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均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2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347.2元(78.24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4083.2元(78.2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80元、病历复印费9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合计7443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7.2元、误工费14083.2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合计63040.4元。二、由被告袁建涛赔偿原告医疗费3258.0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80元、病历复印费9元,合计11397.05元的30%即3419.12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袁建涛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