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亲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何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亲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何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90号原告朱亲炳,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区健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国良,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何春伟,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朱亲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何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亲炳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被告何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亲炳诉称:2014年07月05日,被告二驾驶着粤J501**号二轮摩托车由公园路往泳池岗方向行驶,行驶至公园路人民游泳池路段左转往龙眼园时,与公园路往北园方向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已经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27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Ⅸ级伤残。原告由此引起的损失为105661.1元。经查,被告二驾驶的粤J501**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一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B201444070000074256),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445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护理费:140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5、鉴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5661.1元,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为4706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一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37062.4元由被告二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残疾赔偿金部分的损失为58598.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一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告应得赔偿款为:37062.4+10000+58598.7=105661.1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661.1元。2、被告二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501**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日。跟据本案被告何国良的陈述,粤J501**号车并碰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损伤是由其自身造成的。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查相关材料,作出重新认定。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赔偿以上两项目总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按事故地一般护工标准可计80元/天。但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没依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护理依赖级别的意见,原告出院后已恢复部分自理能力,护理费标准最高不应超过30元/天。3、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并不是由粤J501**号车碰撞造成,损失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新会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何国良的承担能力,最高不应超过3000元。4、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赔偿损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请求。被告何国良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1、答辩人作为一个有着20年以上驾龄的守法公民,一直以来都严格按照遵守交规,知道通过路口时见到行人必须停车避让的道理。2、事情经过:答辩人在2014年7月5日08时30分许,驾驶粤J50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公园路人民游泳池路段左转往龙眼园时,见被答辩人同其老婆要经过园路口,于是答辩人停车避让,被答辩人老婆同被答辩人一前一后通过该路口,被答辩人老婆首先通过,被答辩人通过时突然跌倒在答辩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方,导致受伤。当时答辩人惊慌失措,在旁人提醒下拨打120急救电话,希望能尽快帮助被答辩人获救并未考虑自己是否会被牵连。当执勤交警陈成盛、游启明到现场后,进行简单勘察之后就认定答辩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请问“在此路口见行人要经过,机动车主动采取停车避让通道不是安全驾驶规范吗?”。3、由于答辩人是采取停车避让行人的方法,所以现场根本没有刹车痕,答辩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没有任何碰撞操作痕迹,试问碰撞从何说起?4、根据当时车辆及行人的行进方向,如发生碰撞,被答辩人的右脚应该有明显的车轮印及擦伤或於痕。但被答辩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资料中没有提及,只是写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按照80岁老人的身体状况,自行跌倒同样会导致被答辩人的受伤程度。5、被答辩人为右眼失明的残疾老人,其老婆明知被答辩人有眼部残疾而疏忽照顾,导致事故发生,理应为其疏忽行为承担责任。6、答辩人对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行政复议,但交通管理局只给予复议结论,而不能给答辩人提供交警判案的依据和证据(人证、物证、视频监控),不能让人心服口服。交警和交通局有敷衍了事之嫌,没有给当事人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基于上述6点,答辩人在事发路口是主动采取停车避让的安全驾驶规范,并未碰撞被答辩人,而是被答辩人自己跌倒,从而导致受伤,答辩人不存在事故过错,请求法院裁定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不需要承担责任。二、对被答辩人从新会中医院转至新会人民医院有异议:1、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7月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答辩人协助呼叫120,被答辩人在120救护车送到新会中医院后大约半小时就再次呼叫120并于当天上午9点30分转到新会人民医院就医。中医院并未提供转院及诊疗相关凭证,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2、新会中医院是新会骨科及毒蛇咬伤专科医院,被答辩人在意识清醒无流血等明显外伤的情况下提出转院,令人匪夷所思!究竟是何用意?是因为新会人民医院对骨科治疗更专业呢?基于上述2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不予支持。三、对被答辩人在新会人民医院的治疗方案有异议:被答辩人提供的伤情鉴定证明书及诊疗记录显示,新会人民医院对被答辩人做出的治疗方案是左股骨头置换手术,而不是传统的骨折治疗方法,从而导致被答辩人因手术后肺部感染,使的治疗费增加。被答辩人当时年近80岁高龄,此治疗方案是否欠妥?是否有考虑到病人身体能否承受?医院没有提供相关肺部感染的X光片及病因分析,怎么能判定左股骨头置换手术跟肺部感染会有关联?被答辩人有无吸烟史,都会引起肺部感染症状。基于以上原因,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重新核定并减免一半以上。四、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害索偿清单有异议:1、医疗费的异议:A、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被答辩人无故自己从新会中医院(骨科专科医院)转至新会人民医院(综合性医院),并没有新会中医院的相关住院通知或医疗证明,理应不予赔偿。B、新会人民医院是否需要采用左股骨头置换手术这样高昂的治疗方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有关的治疗费应当一半。C、由于手术治疗方案跟肺部感染是否存在必然关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有关肺部感染的治疗费应当不予支持。2、护理费的异议:A、熟话说“伤筋动骨100天”,医院在病人出院时已经能独立行走并具备行为自理能力,为何医院要求病人出院后要留陪人护理5个月?B、被答辩人的老婆在事故当中,由于明知被答辩人右眼失明而疏于照顾导致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理应负责被答辩人受伤后的护理工作。基于上面2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3、鉴定费的异议:该评残费是被答辩人个人私自委托所花的费用,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4、精神抚慰金的异议:《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为九级,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以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何国良驾驶粤J501**号二轮摩托车由公园路往泳池岗方向行驶,行驶至公园路人民游泳池路段左转往龙眼园时,与公园路往北园方向在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第2014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何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何国良对该认定书不服,向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江公交(复)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第2014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恰当。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在没有治疗的情况下因原告要求随即被转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0日出院(共2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44384.4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一份,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肺部感染;建议其出院后全休及门诊随诊五个月,出院后留陪人陪护五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同时载明原告肺部感染与外伤后股骨颈骨骨折为因果关系。原告于8月29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78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4年10月27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何国良驾驶的粤J501**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第2014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伤情鉴定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4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并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论并无不妥,故此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何国良驾驶的粤J501**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何国良赔偿。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4562.40元(44384.40元+178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属必要,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故此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80元/天×30天×5×5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8000元(2000元+6000元)。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32598.70元/年×5年×20%)。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主张1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445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5661.1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8598.7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45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47062.4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余额37062.40元(47062.40元-10000元),由被告何国良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598.70元(48598.70元+10000元)给原告朱亲炳。二、被告何国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062.40元给原告朱亲炳。三、驳回原告朱亲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朱亲炳负担229元,被告何国良负担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健荣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