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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99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丽华、叶加、叶建、叶李娜与天津市大港宏兴塑料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华,叶加,叶建,叶李娜,天津市大港宏兴塑料制品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加。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李娜。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忠琦,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港宏兴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钟锋,大港宏兴塑料制品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丽华、叶加、叶建、叶李娜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丽华、叶加、叶建、叶李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琦,被上诉人天津市大港宏兴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被继承人叶方听于2014年9月8日死亡。叶方听生前曾于2014年8月3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津滨劳仲字(2014)第30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叶方听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送达叶方听委托代理人。四原告不服津滨劳仲字(2014)第3043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4日以叶方听名义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叶方听已于2014年9月8日死亡的事实,依法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四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四原告的被继承人叶方听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叶方听已于2014年9月8日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四原告作为叶方听继承人应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四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以叶方听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经法院驳回起诉后四原告又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丽华、叶加、叶建、叶李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半费)5元,退还原告。上诉人吴丽华、叶加、叶建、叶李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确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虽然该次起诉主体存在问题,但四上诉人已通过该行为表示参加诉讼,因此起诉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日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津滨劳仲字(2014)第30435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四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以已去世的叶方听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四上诉人又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间。四上诉人主张起诉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日重新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晓速 录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