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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许中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84号原告许中兰。委托代理人吴大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许中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兰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健、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兰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297**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丈夫吴大健驾驶该车被他人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吴大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297**号轿车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确认车损金额为3450元,现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因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保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因被保险车辆没有责任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许中兰为其所有的苏D/297**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34000元的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2014年11月26日3时25分,酒后驾车的王金宇驾驶苏D/L70**号轿车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洪兴,造成王洪兴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许中兰的丈夫吴大健停放于路边的苏D/297**号轿车,致苏D/297**号轿车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王金宇承担全部责任,吴大健无责。事故发生后,苏D/297**号轿车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3450元,许中兰为此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并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许中兰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对事故不负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许中兰有权选择向人保常州公司要求理赔后再将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常州公司,由人保常州公司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常州公司对定损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中兰支付保险理赔款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舒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