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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连根与季金花、张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金花,张文辉,王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金花。委托代理人张文辉(系季金花之子),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辉,木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根。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金花、张文辉与被上诉人王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金花与张正中原系夫妻关系,张文辉系张正中之子。2011年6月30日,张正中向王连根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向王连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连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张正中因病去世,其留有的财产由季金花、张文辉继承。后季金花、张文辉未能还款,王连根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正中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季金花、张文辉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张正中向王连根借款,有张正中出具的借据为证,故王连根与张正中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正中经王连根催要后,应向王连根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季金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张正中的借款系与季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季金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系张正中的个人债务,因此其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3.关于张文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借款人张正中去世后,其��有的遗产由季金花、张文辉继承。张文辉系张正中遗产继承人之一,其在审理中并未表示放弃张正中遗产的继承,故其应在张正中遗留予其的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季金花、张文辉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季金花、张文辉在王连根催要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向王连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季金花、张文辉应向王连根支付逾期利息,而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关于季金花、张文辉认为张正中并未向王连根借款问题。审理中,因季金花、张文辉对案涉借据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季金花、张文辉坚持不申请对借据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季金花、张文辉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王连根与张正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正中的借款系与季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季金花应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张文辉系张正中遗产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季金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连根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张文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正中遗产份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季金花、张文辉负担(王连根已预交,季金花、张文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连根)。上诉人季金花、张文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连根在无其他人证及物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条主张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证据不足;2.王连根陈述借款用于工程不属实,其向上诉人要钱时陈述是用于房屋装潢;3.王连根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事实;4.案涉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但王连根在张正中去世前未提及该笔债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连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一再释明,如上诉人对借据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正中生前向王连根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张正中与王连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的情况下,其仍表示不申请对借条上张正中的笔迹进行鉴定,故应视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案涉债务发生在张正中与季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季金花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张文辉作为张正中的继承人之一,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出借人无法确切知晓借款人借款的实际用途,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用途不一致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偿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连根现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季金花、张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