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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任丘市会战道行驶至荣盛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路中隔离护栏相撞,致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495.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就护栏损失对公用事业管理处进行了全额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谢某证言,涉案现场照片,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公安局公(保)鉴(理化)字(2015)0415号酒精检验报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调解结果),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车辆行驶证,公用事业管理处矿政维修大队出具的交通及公共设施报损单,赔偿凭证,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495.58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