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沈国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国林,曾用名沈国兵,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2003年1月20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6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4日解除劳教;2010年11月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国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国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沈国林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均安村6组尚特家具厂宿舍楼二楼,趁无人之机,为实施盗窃,使用螺丝刀先后撬开被害人宋荣亚家、201张健康家、202胡家师家的房门,进入房间,在房间进行翻找后,未发现有价值财物。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沈国林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马鞍菜市场附近,趁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何某某家房门,盗窃何某某放置于卧室床上衣服口袋内人民币35元。被告人沈国林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沈国林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何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国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前科材料;7.被告人沈国林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沈国林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国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国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沈国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沈国林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国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沈国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沈国林撤回上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国林撤回上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瞿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