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向丹与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丹,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向丹,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秦伟,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丹与被告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丹诉称,被告秦伟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向丹借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3月21日归还。此借款是2013年11月从中国建设银行取两笔本金加利息后借给被告25000.00元的,当时未出具借条,后被告还了5000.00元,还欠200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又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连同前面欠的20000.0元当天给原告合并出具了4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但在支付利息。2014年9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0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伟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向丹出具了“今借到向丹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1日还清,如因为贷款人不按时归还欠款项,每月收取2200.00元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秦伟的《借条》一张。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并表示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向丹主张的借款40000.00元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丹主张被告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佐证,因此,对原告向丹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秦伟未按照“2014年3月21日还清”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本金于2014年3月21日还清,被告到期未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