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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张浩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浩。辩护人陈俊,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星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浩及辩护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张浩在桂林市区多处街头张贴、散发专门帮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桂林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的虚假广告,先后骗取被害人余某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5000元。1、2013年3月,被告人张浩在桂林市区街头张贴、散发专门帮他人办理桂林市廉租房的虚假广告。被害人余某某看到上述虚假广告后,于2013年4月9日到桂林市七星区某建筑防水补漏装饰服务门面委托被告人张浩办理廉住房手续。被告人张浩虚构能够帮被害人办到廉租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余某某酬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收取5000元后并未办理任何廉租房手续。2、2013年5月,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张浩的虚假广告得知其能帮他人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信息后,到桂林市七星区某建筑防水补漏装饰服务门面找到被告人张浩,张浩虚构其能办理桂林市经济适用房的事实,要求被害人黄某某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5000元。后被害人秦某某从黄某某处得知张浩能办理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于同年5月16日下午,找到张浩,被告人张浩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秦某某手续费人民币15000元。3、2013年9月,被害人谢某某通过张浩帮他人办理廉租房的虚假广告到桂林市七星区某建筑防水补漏装饰服务门面找到被告人张浩,被告人张浩虚构能够办理廉租房的事实,谎称办理廉租房需要收取费用25000元,要求被害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下的5000元交房时再付款。同年9月5日下午,被害人谢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张浩。4、2013年8月13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报纸上看到张浩能帮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虚假广告后到桂林市七星区某建筑防水补漏装饰服务门面找到被告人张浩,张浩虚构能在两个月内办理到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谎称办理一个机动车驾驶执照要人民币7000元,预交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浩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支付的四个机动车驾驶执照的名额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当面告知被害人五天后考试。同年8月23日,被害人李某某联系张浩询问机动车驾驶考试的事宜,张浩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告知被害人考试时间定在2013年10月1日,同时以谎称可以一起考试为由要求李某某再找一些朋友来,同年9月2日、15日,被害人李某某先后将6个机动车驾驶考试名额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交给张浩。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浩将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某建筑防水补漏装饰服务门面转让,并更换新的联系方式,至2014年6月17日被抓前,其未帮被害人办理任何相关事宜,也未与被害人有任何联系,所得赃款现金人民币105000元均已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6月20日,汤某某(系被告人张浩的表哥)代为退赃人民币105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浩供述,被告人张浩的户籍证明,部分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秦某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被害人秦某某提供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证人左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廉租住房的说明,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的情况说明,证人汤某某、徐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证据资料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证据资料的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多名公民人民币共计1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浩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报刊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全部退赃并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其诈骗10.5万元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建议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浩诈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提供了谢某某等被害人的谅解书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浩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退赃,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浩利用报刊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及多次诈骗,原判已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罪已全部退赃,本院结合二审期间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新情形,对其刑期予以相应调整;上诉人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浩诈骗数额巨大,多次诈骗,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张浩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笫(一)项、笫(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张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