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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吕某甲、吕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陈玉静,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锦兰,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第三人吕某丙。第三人吕某丁。第三人吕某戊。第三人吕某己。原告杜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第三人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静,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锦兰,第三人吕某丙、第三人吕某丁、第三人吕某戊、第三人吕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生育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第三人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六子女。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其六子女在社区居委会的调解下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赡养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为原告租房居住,由六子女轮流照顾原告日常生活。但是由于原告年纪大、行动不便,房东均害怕发生意外而受牵连,都不愿意租房给原告,无奈之下,四位第三人在征得原告同意之后,将原告送至南宁市社会福利院养老。四位第三人生活均较为困难,尚且能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500元的赡养费,而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两被告却在支付了2014年10月500元的赡养费之后,拒绝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含辛茹苦将六子女抚养成人,在被告吕某甲结婚之后更是照顾其一家人长达二十余年,被告吕某甲亦承诺会侍奉原告直至终老,却在原告年老体衰之时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母子之间的感情,原告不愿意再和被告居住,原告宁愿住在福利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各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赡养费1000元,共计2000元,并从2014年12月份起,每月28日前各支付原告每月500元赡养费,赡养费每两年上调一次,每次上调100元;2、两被告以及第三人轮流照顾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具体为:两被告以及四位第三人轮流每天到福利院照顾、陪伴原告。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共同答辩称:1、本案诉讼是四位第三人以原告名义起诉,诉状亦是第三人书写,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系四位第三人杜撰,与事实不符,四位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意在侵吞原告的定期存款,并将赡养责任推卸给两被告;2、两被告以及四位第三人经济条件相当,应当共同承担赡养义务;3、两被告愿意照顾原告,也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且被告吕某甲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赡养费500元以及房屋租金1000元,被告吕某乙已经支付2014年10月赡养费500元,两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后续赡养费是因为四位第三人未经两被告同意,强行将原告送至福利院,侵占原告的存款;4、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希望能接原告回家居住以便悉心照顾,假如原告确实愿意住福利院,两被告将会按时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并全部履行赡养老人的责任。第三人吕某丙述称:原告为被告吕某甲照顾小孩、料理家务二十余年。自从原告年纪越来越大,无法像以前那样照顾被告吕某甲家庭之后,被告吕某甲对原告越来越冷淡,甚至将其赶出家门。第三人吕某丙也曾想为原告租房子居住,但由于原告年事已高,难以租到低楼层且环境较好的房子,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之间又存在矛盾,所以第三人才商量将原告送至福利院。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第三人吕某丙、吕某丁、吕某己均按时支付了每月赡养费500元,第三人吕某戊身体残疾,原告未要求其支付。而两被告却拒绝支付赡养费。关于轮流照顾原告的问题,原告作为老人,确实需要子女的关心,第三人吕某丙实际上也经常去福利院照顾原告。第三人吕某丁述称:第三人吕某丁每月均按时支付赡养费,不同意轮流照顾原告,被告吕某甲对原告不好,不同意老人再次回到吕某甲家中居住。几位第三人也曾试图为原告找房租住,但是房东只要听说是老人居住就不同意出租,第三人才将原告送至福利院。即使送去了福利院,各子女也应该轮流陪老人聊天,安慰老人。第三人吕某戊述称:意见与第三人吕某丙、吕某丁一致。第三人吕某己述称:四位第三人已经按时支付赡养费,只有被告吕某甲和吕某乙未支付。被告吕某己不同意原告轮流到各子女处居住,因为不可能让原告再回被告吕某甲处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第三人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六个子女。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该六子女在朝阳街道办事处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赡养协议书》一份,约定:“1、赡养人在中华社区附近给被赡养人杜某租房居住并聘请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聘请保姆的费用从母亲杜某的退休金中支出,如果退休金不足以支付聘请保姆费用时由赡养人平均分担;2、各赡养人每月出资500元作为母亲杜某的基本生活开支(包括房租、水电、伙食等日常开支),该笔费用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下个月生活费,各赡养人费用转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杜某,账号33×××88;3……。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各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赡养费500元。被告吕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租房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本案系第三人假借原告名义进行诉讼,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代理人系接受原告特别授权的律师,且原告委托律师时亦有录音录像为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两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曾就赡养问题已于2014年9月签订过《赡养协议书》,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为原告租房居住难以实现,四位第三人在征得原告同意之后将原告送至福利院亦是赡养老人的一种方式,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吕某甲已经支付房屋租金1000元,而房屋未能实际租住,该1000元应按被告吕某甲的主张折抵2014年11月、12月的赡养费。故,被告吕某甲应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吕某乙应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同时,在《赡养协议书》中各方已经约定支付赡养费的时间为每月28日前。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吕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杜某支付赡养费5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之后则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被告吕某乙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杜某支付赡养费5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11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之后则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赡养费每两年上调一次,每次上调100元的主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届时原告可再行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变更赡养费标准,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以及四位第三人轮流每天到福利院陪伴、照顾原告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原告现居住在福利院养老,各被告以及第三人作为子女除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对其进行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应对其生活进行照料,看望或问候原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慰藉,让原告安度晚年。故原告的诉请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的该项诉请,涉及到一定的人身性质,在福利院轮流探望、照料的时间、方式亦有限制,各被告以及第三人应尊重原告意愿,同时考虑各方的生活便利,相互协商,妥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杜某支付赡养费5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1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之后则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二、被告吕某乙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杜某支付赡养费5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11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之后则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以及第三人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应视实际情况,定期到福利院(或养老院)看望、问候、照料原告杜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每人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