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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王根岭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桂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王根岭,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于桂荣,女,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原告王根岭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于桂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根岭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根岭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根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根岭承担。审判员  刘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庞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