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云华与刘石桥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云华,刘石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卢云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刘石桥,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卢云华申请执行刘石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石桥应支付275528.58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卢云华。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石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安法执字第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