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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国伟与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赵国伟,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沁县定昌镇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国伟诉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伟、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万军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我出借现金300000元给被告,被告李万军给我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三个月使用期届满后,我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借原告款是多少,应由谁偿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所欠300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0日,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万军因公司周转向原告赵国伟借款300000元并开具了借条一支,借条上加盖了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三个月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佳美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万军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赵国伟借款300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2%的月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伟借款30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20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郜天宏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