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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排军、谭彧,上诉人程书利及其辩护人许景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1日晚,被害人王某某敲被告人程某某家窗户欲与程妻约会,程某某从屋里出来后,与王某某在家门前水泥路上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某倒地,被告人程某某搬起地上一块青石(重50.25kg)砸向王某某头部,致其多处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经鉴定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用重石击打被害人头部,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搬起石头砸被害人的事实,自首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杀人未遂,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程某某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被害人与上诉人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半夜敲我家窗户,上诉人出屋讯问时他辱骂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想教训他,在与其厮打过程中将其打伤,但不是拿石头砸的,请予改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并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害人的伤应当属上诉人程某某用石头导致形成。建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程某某予以定罪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程某某之妻在案发当日约会,当晚被害人王某某到上诉人家敲击窗户时被上诉人发现,在程某某向被害人讯问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头部轻伤。案发后,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视本案引发的原因、后果及案发后上诉人程某某表现,原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对程某某定罪、量刑欠妥。对程某某的投案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给付,求得谅解。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上诉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徐 滢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