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显文、代理检察员朱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先发生口角、抓扯后,又在会东县满银路东段“美美乐”超市门口,被告人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史某某左大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化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宣读了悔过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受害人史某某因经济琐事先发生口角、抓扯后,在会东县满银路东段“美美乐”超市门口,被告人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史某某左大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受害人史某某对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商,被告人朱某已兑现一部分赔偿款,剩余部分双方协商以后偿还,故被害人史某某在本案中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受害人报案;2、被告人朱某的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朱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会东县公安局会东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会东镇水帘巷西段出租屋内有人使用“鲨鱼机”赌博,民警接警赶到后将在场被告人朱某控制并带回进一步调查;4、受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刺伤的经过;5、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刺伤史某某的经过;6、会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情况;7、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东)鉴(法医)字[2013]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补充说明,证明经鉴定受害人史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8、会东县会东公安局会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刺伤受害人后潜逃,2015年2月9日将被告人抓获及无法向证人李某某取证的说明;9、被告人朱某供述其用小刀刺伤史某某的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与被告人朱某在公众场合因经济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发生撕抓中,被告人的衣服被受害人扯烂后引发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朱某不能正确处理此事,故意用小刀刺伤受害人史某某,致受害人史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起诉有据。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依法对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