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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宝良与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良,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0号原告:林宝良。被告:张明华。原告林宝良与被告张明华、邱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明华、邱越文下落不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明华、邱越文送达了诉讼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邱越文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宝良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明华因生意所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当天立借据一份。邱越文为该借款担保,至2013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张明华分文未还,邱越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明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至判决日止,邱越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明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张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明华于2012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林宝良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明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前,被告张明华向原告林宝良借款6万元,后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明华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每月还款2万元,并由担保人邱越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邱越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林宝良与被告张明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明华理应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宝良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琼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