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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益瑞与骆文杰、范晶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骆某某,范晶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谢某某,宁波市海曙区天天乐幼儿园中班就读。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个体工商户。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骆某某,个体工商户。被告:范晶楠,无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范晶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5.30元、鉴定费800元、货物、保育费7600元、交通费410元、住宿费416元、护理费19440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3631.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5.30元、鉴定费800元、伤后康复器材童车购买费480元、保育费4200元、交通费410元、住宿费416元、护理费19440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8711.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7日13时25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被告范晶楠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在宁波市海曙区金都嘉园小区通道内行驶至金都嘉园门口时,与在该处玩耍的原告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三、原告受伤概况:原告谢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1.左小腿、足碾压伤,2.左胫腓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四、原告与法定代理人之间关系: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徐某某系原告谢某某的父母亲。五、医疗费:6914.59元,其中4119.29元由被告范晶楠垫付,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部分578.11元,被告骆某某、范晶楠无异议。六、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为照顾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为此提交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法定代理人为照顾原告所存在的误工损失应计算到护理费内。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尚属幼年,无法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实现其待证目的,不予认定。八、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为照顾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108天,按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为此提交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三被告均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住院80元/天,出院40元/天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照顾原告的事实未持异议,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系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75.77元(48927元÷365天×住院11天+48927元÷365天×出院97天÷2)。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需补充营养,营养期限按照鉴定结论60天,按每天50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为此提交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三被告均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给原告法定代理人造成了比较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原告外公外婆前来探望所产生的住宿费。原告为此提供收款收据1份、沃德酒店电脑打印件1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长期居住宁波,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宁波治疗,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十二、童车购买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因康复需要购置了童车一辆。原告为此提供童车发票1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骆某某、范晶楠则对其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为康复需要须购置代步工具,因原告尚属幼年,童车应为其合理选择;被告骆某某、范晶楠未就其异议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童车购买费为480元。十三、保育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因无法就读幼儿园损失了保育费。原告为此提供保育费发票1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骆某某、范晶楠则对其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未能就读幼儿园的事实未持异议,其保育费确实存在部分损失;被告骆某某、范晶楠未就其异议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按照原告支付的3月到8月每月700元共计4200元保育费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保育费损失为2426.67元(5月700元÷30天×14天+6月700元+7月700元+8月700元)。十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门诊病历中有随诊两个字,还是需要后续治疗。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无法计算其具体金额。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十一、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范晶楠垫付医疗费4119.29元,现金3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范晶楠。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16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16时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骆某某应当对原告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晶楠自愿共同承担被告骆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肇事的B6Y868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36.48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7975.77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7052.25元;余款4284.78元由被告骆某某、范晶楠共同承担。被告范晶楠已垫付的医疗费4119.29元,现金3000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914.59元、鉴定费800元、童车购置费480元、保育费损失2426.67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7975.77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1337.0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36.48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7975.77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7052.25元;余款4284.78元由被告骆某某、范晶楠共同承担,扣除被告范晶楠已垫付的7119.29元,原告谢某某尚应返还被告范晶楠2834.51元;上述款项原告谢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为884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806.50元,被告骆某某、范晶楠共同承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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