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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孙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孙宏伟,霍丽枝,张广柱,王岩,宿吉强,王菊,宿吉壮,张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住所地:海城市开发区二台子委河畔香天小区*号楼。负责人:苗雨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伟,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石门村(三家子)6-36号被告:霍丽枝,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析木镇蒲草峪村(珠现屯自然屯)91号被告:张广柱,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石门村(石门岭)4-301号被告:王岩,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石门村(石门岭)4-301号被告:宿吉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石门村(三家子)6-62号被告:王菊,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马风村(邢家沟)1-21号被告:宿吉壮,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石门村(三家子)6-61号被告:张月,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孟官村(孟官岭上)4-25号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张广柱、王岩、宿吉强、王菊、宿吉壮、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振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伟、张广柱、宿吉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丽枝、王岩、王菊、宿吉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孙宏伟、霍丽枝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孙宏伟、张广柱、宿吉强、宿吉壮向原告申请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张广柱、王岩、宿吉强、王菊、宿吉壮、张月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八被告自愿为八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6日,被告孙宏伟、霍丽枝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发放贷款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孙宏伟、霍丽枝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9期利息及3期本金,2012年9月26日被告孙宏伟、霍丽枝未全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宏伟、霍丽枝依然拒绝偿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孙宏伟、霍丽枝不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宏伟、霍丽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379.99元、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张广柱、王岩、宿吉强、王菊、宿吉壮、张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宏伟辩称:签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属实,剩余的贷款我没还的原因,是因为我的车卖的价钱不合理;被告张广柱、宿吉强、张月辩称:签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霍丽枝、王岩、王菊、宿吉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宏伟、霍丽枝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孙宏伟、张广柱、宿吉强、宿吉壮向原告申请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张广柱、王岩、宿吉强、王菊、宿吉壮、张月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八被告自愿为八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4,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2011年12月26日,被告孙宏伟、霍丽枝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发放贷款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孙宏伟、霍丽枝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9期利息及3期本金,2012年9月26日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应当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6967.31元,但被告只偿还了本金6000.04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宏伟、霍丽枝依然拒绝偿还。至今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尚欠贷款本金14379.9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孙宏伟于2014年4月24日将其所有的辽C562**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韩郁(见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发放单5、个人贷款借据(手工)6、还款计划表、7欠款明细;本院调取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孙宏伟、霍丽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孙宏伟、霍丽枝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显系违约。被告孙宏伟、霍丽枝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宏伟、霍丽枝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宏伟提出其微型车辆卖价偏低的辩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张广柱、王岩、宿吉强、王菊、宿吉壮、张月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被告张广柱、王岩、宿吉强、王菊、宿吉壮、张月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伟、霍丽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本金14379.99元、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二、被告张广柱、王岩、宿吉强、王菊、宿吉壮、张月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宏伟、霍丽枝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宏伟、霍丽枝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