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丰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丰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金初字第36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本市新城区。代表人崔某某,系行长。被告平顶山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宝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经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被告杨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本市卫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丰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未在本院规定期限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尚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耿玺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