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洪松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洪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洪松。原审原告(被告)洪松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685、3333号民事判决。阿尔滨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尔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被告)洪松一审诉辩称:2002年7月,洪松与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后,后经续签于2011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用人单位实德集团变更为阿尔滨集团。2013年1月1日,洪松与阿尔滨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洪松月工资8,000元,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即阿尔滨集团)承认洪松在实德集团及俱乐部的工作年限。2013年10月23日,阿尔滨集团向洪松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阿尔滨集团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洪松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0日,洪松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622号仲裁裁决书。洪松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阿尔滨集团给付洪松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24,000元及补偿金6,000元;2、阿尔滨集团给付洪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00元;3、阿尔滨集团给付洪松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885元;4、阿尔滨集团给付洪松2013年2月至10月采暖补贴1,251元(139元/月)。5、阿尔滨集团给付洪松2013年8月至10月午餐补助660元(220元/月)。6、阿尔滨集团给付洪松2013年8月至10月交通补贴600元(200元/月)。原审被告(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辩称:一、洪松是在2013年4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与洪松解除劳动合同,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我公司并不拖欠洪松工资。另外洪松对2013年8月29日我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故我公司不应向洪松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20,413.8元及补偿金5,103.45元。二、洪松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是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洪松是在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与洪松原工作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洪松主张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工作年限将新旧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且洪松在我公司仅工作了5个月,即使我公司是违法解除与洪松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也不过是洪松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1倍,即一个月的工资。故我公司不应向洪松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0元。三、洪松在我公司工作仅5个月,依法并不享有带薪休假待遇,同时我公司也不应支付洪松采暖费882元。故我公司不应向洪松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943元及采暖费88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阿尔滨集团不给付洪松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20,413.8元及补偿金5,103.45元;2、阿尔滨集团不给付洪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000元;3、阿尔滨集团不给付洪松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943元及采暖费88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洪松于2002年7月1日与实德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后经续签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洪松与阿尔滨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该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即阿尔滨集团)认可乙方(洪松)在实德集团及俱乐部的工作年限”。2013年8月29日,阿尔滨集团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洪松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洪松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日洪松正式离职。2013年11月20日,洪松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622号仲裁裁决书。洪松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洪松要求阿尔滨集团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24,0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阿尔滨集团未向洪松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阿尔滨集团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向洪松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3日的工资(8,000元×2个月+8,000元÷21.75天×12天)20,413.80元。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法(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阿尔滨集团还应向洪松支付补偿金5,103.45元(20,413.80元×25%),故对洪松要求阿尔滨集团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20,413.8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5,10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洪松要求阿尔滨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阿尔滨集团并未提交洪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应认定阿尔滨集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洪松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因阿尔滨集团认可洪松在实德集团及俱乐部的工作年限,故洪松在实德集团的工作年限与阿尔滨集团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共计11年10个月,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洪松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故阿尔滨集团应向洪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8,000×12个月×2倍),故对洪松要求阿尔滨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洪松要求阿尔滨集团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885元的诉讼请求,因是否休年假的举证责任在阿尔滨集团,而阿尔滨集团并未提交洪松已休年假的证明,故其应向洪松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8,000元÷21.75天×8天×2倍),故对洪松要求阿尔滨集团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洪松要求阿尔滨集团支付2013年2月至10月的采暖费补贴1,251元(139元×9个月)的诉讼请求,因采暖费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洪松要求阿尔滨集团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午餐补助660元(每月220元)、交通补贴600元(每月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洪松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20,413.80元及经济补偿金5,103.45元;二、被告(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洪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三、被告(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洪松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885元;上述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洪松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被告)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双方在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与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并不拖欠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工作年限将新旧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洪松在公司工作仅5个月,依法并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洪松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阿尔滨集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阿尔滨集团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洪松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及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关于上诉人阿尔滨集团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一节,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向被上诉人洪松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但该证明书系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单方制作,其也未提供任何与本次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有关的集团内部人事处理文件,无法证明其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洪松劳动合同决定的日期即为2013年8月29日,且被上诉人洪松签收该证明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23日方才终止并无不当。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并未向被上诉人洪松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3日的工资,故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8,000元/月标准向被上诉人洪松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20,413.80元并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加付25%经济补偿金5,103.45元。关于上诉人阿尔滨集团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节,上诉人阿尔滨集团系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上诉人洪松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洪松存在违反集团规章制度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存在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洪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阿尔滨集团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洪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上诉人阿尔滨集团与被上诉人洪松向法院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条款及签订时间存在差异,但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并未否认被上诉人洪松持有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洪松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洪松原系在大连实德集团及俱乐部工作,后与上诉人阿尔滨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阿尔滨俱乐部从事管理工作。实德集团、实德俱乐部、阿尔滨集团、阿尔滨俱乐部均系独立的法人实体,被上诉人洪松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虽然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在双方劳动合同中向被上诉人洪松作出了“甲方(上诉人阿尔滨集团)认可乙方(被上诉人洪松)在实德集团及俱乐部的工作年限”的承诺,但此仅为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对被上诉人洪松工作经历的认可性表述,与计算赔偿金时工龄连续计算非同一法律事实。上诉人阿尔滨俱乐部与被上诉人洪松之间不符合“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将被上诉人洪松在实德集团及俱乐部的工作年限计入不妥。因被上诉人洪松在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工作时间超过半年而未满一年,而双方合同工资约定为8,000元/月,故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应向被上诉人洪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6,000元(8,000元/月×1个月×2)。关于带薪年假工资一节,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洪松在集团工作期间享受了带薪年假,结合上诉人洪松2013年在上诉人阿尔滨集团的工作天数,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应向被上诉人洪松支付8天的带薪年假工资5,885.0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上诉人阿尔滨集团关于不应向被上诉人洪松支付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阿尔滨集团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685、33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685、333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685、3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洪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洪松;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洪松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