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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号。负责人:冯有为,店长。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王荟珍,公司职员。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以下简称新天地万福街分店)、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及被告新天地超市委托代理人张斌、王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天地万福街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第133629号,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原告发现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此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天地万福街分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天地超市辩称:1、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早在2013年获悉所销售锁具侵权后,就立即作出了应急措施将侵权商品下架;2、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系我公司分店,我公司分店所售商品均由我公司统一供货,统一管理;3、被告所销售带有三环图形的锁具具有合法来源,均是从孙艳春处购买,我方不具备鉴别真假三环锁图形商标的能力,我方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故意,故我公司与分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3年获得注册,2001年7月7日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挂锁;钥匙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挂锁;钥匙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0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新天地超市万福街店,原告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三环牌铁锁二把。原告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铁锁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所购铁锁商品进行封装后由原告的公证程序委托代理人保管。被告新天地万福街分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住所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25号,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等。被告新天地超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71号,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等。经审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新天地超市万福街店即为被告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万福街分店。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拆封后内有三环牌挂锁二把。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挂锁上使用了与第1336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带钥匙上使用了与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第1911518号及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自己生产的挂锁进行比较,从材质、包装、防伪标志等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44元,购物费9元。被告新天地超市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新天地超市商品采购订货单》、《新天地超市配送验收单》显示新天地万福街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新天地超市向宏伟五金电料经销处统一采购后,由新天地超市进行统一配货,该经销处经营者为孙艳春。庭审中,本院与孙艳春电话联系(1520430****),孙艳春对新天地超市向其采购被控侵权商品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新天地超市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显示2013年11月20日新天地公司将被控侵权商品全部下架。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挂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及与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以及相同商标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90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新天地万福街分店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新天地万福街分店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新天地超市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问题。被告新天地万福街分店虽然在2013年8月15日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然而新天地超市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11月20日获悉其分店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后就立即采取了下架措施,而原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目前仍然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的情况下,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相同商品外观极为近似,即使采购人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仍然难以区分,且被告新天地超市在获悉其分店销售挂锁系侵权商品后立即采取下架措施,由此本院认定二被告主观并不具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次,被告新天地超市提供《委托销售协议》及出库、验收单据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系向案外人孙艳春采购,孙艳春通过法庭电话联系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所销售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