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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1月8日出生,苗族,公务员。被告庹某甲,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1年正月结婚,并于同年6月份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被告曾经的背叛经常打架,以至于婚姻无法继续,双方于2001年7月写好协议书协议离婚,但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2000元补偿费,原告无法支付现金而作罢。2001年9月,女儿出生后,为了孩子的成长,双方关系才有了改善。2009年4月,双方又收养了儿子庹某乙。多年来,被告当年可耻的背叛时时煎熬着原告的心,并时时发作影响着双方的正常生活。由于双方文化差异太大,志趣爱好完全不同,双方除了孩子,根本没有一点共同的话题,双方数次协商离婚未果,于2014年正月起开始分居,被告的言行逐渐变得疯狂和狠毒,多次到原告上班的单位骚扰,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双方隔阂越来越深,根本无法正常沟通,双方因为吵架打架等原因曾多次去派出所,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因为被告不同意,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撤诉。半年来,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又进行过多次协议离婚,但是被告因为财产分配问题贪得无厌,每次被告都是在协议书签字后又反悔,双方数次发生激烈冲突,并数次报警到派出所处理。原告认为,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收养的儿子庹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双方在本县××街道××社区×组修建的五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未办理房产证),由男女双方各享有一套作为住房,其余作为子女的教育费;四、共同债务394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97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庹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庹某乙是原、被告的亲生儿子,不是收养的;三、这一年以来原告没给家里给过生活费,只是每月给大女儿400元生活费,给小儿子交了一年的书学费,所以我在外面借了40000元债务;四、原告诉称找余某借的5000元是用于修房子的,每月利息100元,17个月共计利息1700元,也应作为共同债务;五、原告诉称我们分居已经一年多不属实,他经常回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青某某的证实一份;2、韦某某的证实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同年6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后于2001年9月1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4年9月1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庹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裁定准许陈某甲撤回起诉。对于原告举示的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当庭称系原告逼迫被告所签。被告庹某甲当庭称其希望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了解二年左右才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诚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甚至因一时意气有过离婚的念头,但这些都是婚姻生活的常事,被告庹某甲亦当庭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加之原告陈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帮扶,努力修复夫妻感情。因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事项均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1370元),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7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