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滕州市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份相识恋爱,1990年8月28日双方在滕州市原城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2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8年4月1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出现纠纷隔阂是正常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