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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祥与韩继虎、闫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祥,韩继虎,闫秀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商初字第38号原告:韩祥,城镇居民。被告:韩继虎,农民。被告:闫秀花,农民。原告韩祥与被告韩继虎、闫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虎、闫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祥诉称,我是经营销售饲料的,二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分多次购买原告的猪饲料,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猪饲料款40811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分3次已付19000元,后又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剩余21811元。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饲料款2181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利息。被告韩继虎未答辩。被告闫秀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祥经营饲料生意,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韩继虎、闫秀花自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分27次向原告韩祥购买猪饲料用于养猪,累计饲料款40811元,并由被告韩继虎在原告韩祥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逾期付不清,从欠款之日,按欠款额的2%加收利息。经原告韩祥多次索要,二被告支付19000元,余款21811元未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韩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继虎、闫秀花支付饲料款21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对二被告因养猪所欠饲料款应共同承担偿还之义务。被告韩继虎、闫秀花向原告韩祥购买猪饲料,在原告韩祥给付相应饲料后,被告韩继虎、闫秀花应按约定向原告韩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韩继虎、闫秀花未及时付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韩继虎、闫秀花仍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因二被告支付的19000元饲料款,原告韩祥亦不能确定上述款项是付清其作为证据提交的27张欠条中哪一张,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韩祥要求被告韩继虎、闫秀花支付饲料款21811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继虎、闫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祥饲料款2181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韩继虎、闫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