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万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守勤与杨照强、张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勤,杨照强,张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守勤,男,1944年5月12日生。被告杨照强,男,1981年8月28日生。被告张淑丽,曾用名张青粉,女,1947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钦,男,1988年2月28日生。原告李守勤诉被告杨照强、张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勤、被告张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照强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勤诉称:被告杨照强2013年至2014年5月份,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68800元,被告张淑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时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568800元及利息。被告张淑丽辩称,借原告款属实,该借款都是被告杨照强用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张青粉是被告张淑丽,是被告平时在家用的名字。被告杨照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之间,被告杨照强以做生意、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整,每次均为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也全部为被告张淑丽,借条内容由担保人张淑丽书写,被告杨照强之后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守勤提交的证据1、2013年3月4日被告杨照强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3月16日被告杨照强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照强出具的借条一份,4、2013年3月23日被告杨照强出具的借条一份,5、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照强出具的借条一份,6、2014年5月7日被告杨照强出具的借条一份,7、2014年5月11日被告杨照强出具的借条一份,8、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照强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照强分八次借原告李守勤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0元,由被告杨照强签字盖章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守勤要求被告杨照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丽为被告杨照强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担保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淑丽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守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淑丽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8元,原告李守勤承担1300元,被告杨照强8188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元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