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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蔡某甲诉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蔡某甲。被告戴某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学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何君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戴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蔡某甲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以及婚后子女生育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分居,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五:***国土资源所出具的非农业用地批准通知书、***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麻土集用(2010)第4215050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3月5日在夫子河镇北门村蔡良城垸购置12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的事实。被告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名蔡某,2004年6月5日生育次女名蔡某乙。婚前双方就时有争吵,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性格各异,双方更是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蔡某由我负责抚养,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此外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同时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损毁属于我的价值300000元婚前财产,以及对我殴打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青春损失费2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个人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甲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上述质证和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戴某某于199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名蔡某,2004年6月5日生育次女名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蔡某甲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3月5日在夫子河镇北门村蔡良城垸购置了面积为12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因性格各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蔡某甲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原告蔡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某亦认为夫妻间没有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对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婚生女蔡某现在外务工,有经济来源和独自生活能力,随父随母生活可由其自择;婚生女蔡某乙随原告方居住、生活和学习多年,且被告亦同意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本院认为蔡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诉讼中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蔡某乙抚养费,系当事人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块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由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戴某某共有。四、被告戴某某要求原告蔡某甲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00元、经济损失及青春损失费20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乙随原告蔡某甲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蔡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戴某某个人婚前财产:写字台一张,食品柜一个,五屉柜一个,挂衣柜一个,木箱两担,小木方桌一张,木脚盆两个、塑胶脚盆两个,坐柜两个,靠背椅十张归被告戴某某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夫子河镇北门村蔡良城垸的面积为12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由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戴某某共有。五、驳回原告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学卫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何君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正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