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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隋海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增林,隋海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林。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海玲。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尧王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增林、隋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15时许,陈增林驾驶鲁Q×××××轿车沿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南环路与昭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薛鹏飞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增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轿车车主系隋海玲。鲁Q×××××轿车车主系陈增林,该车在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依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诉讼或者仲裁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隋海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第一次评估车损80148元、第一次评估费1840元,第二次评估车损78865元、第二次评估费2400元、清障费540元,其中,陈增林、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认可的损失有:第二次评估车损、第二次评估费、清障费,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隋海玲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第一次评估车损、第一次评估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薛鹏飞与陈增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隋海玲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增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隋海玲与陈增林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隋海玲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1805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隋海玲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第一次车损和第一次评估费,因证据不足,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隋海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805元。因陈增林驾驶的鲁Q×××××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隋海玲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隋海玲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第二次评估车损78865元、第二次评估费2400元、清障费540元,以上共计7980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陈增林与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隋海玲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586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隋海玲损失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隋海玲损失55863.35元;三、驳回隋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保全费420元,由陈增林负担。宣判后,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鲁Q×××××号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属于违法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之约定,被上诉人陈增林在明知车辆未通过年审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对第三人造成损失,应由陈增林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增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隋海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提供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确认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行驶证照片各一张,主张陈增林投保的鲁Q×××××号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审,陈增林收到了保险合同且知悉合同内容,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之约定,该公司对隋海玲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增林质证后认为,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确认书上“陈增林”的签字并非陈增林本人所签,即使系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该车辆只是拖审了一个月且检验合格。隋海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陈增林驾驶鲁Q×××××轿车与薛鹏飞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增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增林认可其驾驶的鲁Q×××××轿车未经年审,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之约定,该公司对隋海玲造成的车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义务系法定并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涉及的相关概念、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陈增林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确认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说明,且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原审中对鲁Q×××××轿车未经年审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并未提出抗辩,亦认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审中认可的事实应系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承认事实的情况下,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反悔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对隋海玲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