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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雪与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崇雯,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诉被告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闫煜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崇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景观设计师一职,月薪人民币(以下同)12,000元。2013年10月,原告怀孕。2014年6月12日,原告生育一女。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未按原告实际月工资总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瞒报上年度员工平均工资,导致原告仅收到生育津贴12,902.40元。且被告存在拖欠病假工资、产前检查期间工资、未安排年休假等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338.48元;2、支付原告生育生活津贴差额38,297.60元;3、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76.52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5、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病假工资11,236.32元;6、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1,696.15元;7、返还原告2014年1月工资扣款2,362.6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面试通过邮件,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产前检查记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怀孕期间就医情况;4、上海市孕产妇健康手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生育情况;5、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证明原告仅收到生育生活津贴12,902.40元;6、辞职信,证明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7、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8、社保查询单,证明截至2014年9月,原告累计缴纳社保年限已满120个月。被告布莱利公司辩称: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已经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已经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不同意支付差额部分。原告未连续工作满一年,不符合年休假的发放条件。原告自己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病假工资11,236.3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1,696.15、2014年1月工资扣款2,362.60元。被告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其他员工劳动合同16份、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3、工资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4、员工手册,证明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对原告进行规范管理;5、辞职信,证明原告是自行离职;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的可能性。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景观设计师。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原告入职后月工资为税前12,000元,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为税前9,600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基本月薪2,815元,岗位月薪3,185元,绩效月薪6,000元,共计12,0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病假工资及产检期间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法律规定补齐生育津贴以及年休假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书面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证人李淑芸出庭为被告作证,主要证言内容如下:证人系原告主管,原告试用期满经考核后由证人将考核表发给公司人事,按照惯例,被告人事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人罗莉出庭为被告作证,主要证言内容如下:证人与原告原系同事,证人曾经在办公座位上看到被告布莱达公司人事蒋雯艳在原告位置旁边,证人估计是签合同的事情。证人杨志磊出庭为被告作证,主要证言内容如下:证人系被告布莱达公司财务主管监管人事,系蒋雯艳的主管。蒋雯艳多次向其提及原告不签合同及原告将合同文本遗失的情况。公司不存在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原告曾经就未订立劳动合同事宜产生诉讼纠纷,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证人蒋雯艳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如下: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证人就将合同文本给原告了。第一次原告说需要看下合同内容所以没有签。2013年10月,证人又将合同给原告,让原告签完后还给证人。但原告一直没有将合同交予证人。直至证人离职前,整理时发现缺少原告的合同,又去催促原告签订,但原告仍说要看一下合同,后来证人只好亲自站在原告边上看着原告把合同签掉。2013年10月,原告确诊怀孕。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因妊娠反应强烈等向被告申请病假。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8,831.87元,2013年9月工资8,831.87元,2013年10月工资10,845.72元,2013年11月工资27.63元,2014年1月工资7,925.32元,2014年2月工资10,941.72元,2014年3月工资10,767.17元,2014年4月工资10,394.50元,2014年5月工资2,490.21元,2014年6月工资1,278.70元,2014年7月工资948元,2014年8月工资1,257.70元,2014年9月工资423.6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案外人上海源景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3,500元、年休假工资、年终奖等。该委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产生产。此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以3,022元为基数,核发原告生育生活津贴12,902.40元和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产假天数为128天,原告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664.51元,生育津贴差额为21,132.84元。2014年8月28日,张雪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布莱利公司:1、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338.48元;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病假工资17,058.43元;3、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1,696.15元;4、返还2014年1月工资扣款2,362.60元;5、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38,297.60元;6、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384.5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病假工资11,236.32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1,696.15元;三、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2014年1月工资扣款2,362.6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多次催促被告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直至2014年3月26日才与其订立。被告抗辩其已经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系原告拒绝签订,并提供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该项争议,应由被告对其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诚实磋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原告主管、同事、人事主管及公司领导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经在入职通知书上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月工资情况等合同必备条款以及被告其他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等因素,被告关于已经就订立劳动合同尽到诚实磋商义务,其不存在不签订合同恶意的抗辩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育生活津贴差额。被告抗辩对原告生育津贴差额数额21,132.84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按照被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22元标准领取生育生活津贴,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生育生活津贴差额。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生育。此后原告以被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22元为基数,领取生育生活津贴12,902.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原、被告生育津贴差额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相关规定补差21,132.8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病假工资及产检期间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法律规定补齐生育津贴以及年休假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原告系自己离职,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照法律规定补齐生育津贴以及年休假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并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但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被告解释该期间系双方劳动合同中止,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146.13元。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年休假发放条件,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和社保缴纳记录,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才开始有权享受年带薪年休假制度。经审核原告2014年的年休假折算后不足1天,现原告主张2014年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病假工资11,236.3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1,696.15元和2014年1月工资扣款2,362.60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跨、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146.13元;二、被告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生育生活津贴差额人民币21,132.84元;三、被告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病假工资人民币11,236.32元;四、被告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696.15元;五、被告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雪2014年1月工资扣款人民币2,362.60元;六、驳回原告张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雪和被告上海布莱利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