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雷雨薇,曾昭俊等与扬子江乙酰化工有限公司,张晓刚生命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雨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昭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义珍。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现均(曾昭俊、黄义珍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子江乙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正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晓。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刚。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瑞超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鸣,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再审申请人雷雨薇、曾昭俊、黄义珍因与被申请人扬子江乙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张晓刚、一审第三人重庆瑞超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超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鸣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雨薇、曾昭俊、黄义珍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亡赔偿协议》是申请人与瑞超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该协议系申请人与扬子江公司及张晓刚充分协商后达成,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瑞超公司与死者曾现英不具有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系侵权造成的工亡事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双赔,故申请人已获得工伤赔偿,并不免除被申请人应该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死者曾现英与瑞超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从现有证据看,死者曾现英生前系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其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申请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曾现英生前与瑞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曾现英与瑞超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看曾现英生前与瑞超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关系。曾现英因事故死亡后,瑞超公司与曾现英的亲属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并按超过工亡赔偿标准进行了赔偿,但不能据此赔偿协议认定曾现英为因工死亡。在《工亡赔偿协议》中曾现英的亲属也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瑞超公司、扬子江公司及叉车驾驶员主张任何诉求”,该协议的签订是曾现英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人胁迫或者欺诈曾现英的亲属签订该协议。虽然扬子江公司及张晓刚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的内容涉及到扬子江公司及张晓刚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的协商过程中扬子江公司及张晓刚是与曾现英的亲属进行了充分协商后由瑞超公司出面与曾现英亲属达成的协议。由于曾现英与瑞超公司系雇佣关系,曾现英因雇佣而身亡已经通过《工亡赔偿协议》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其亲属再向扬子江公司和张晓刚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雷雨薇、曾昭俊、黄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雨薇、曾昭俊、黄义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