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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如丽与孙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丽,孙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朱如丽,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住汝南县。被告孙志强,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朱如丽诉被告孙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孙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如丽诉称,原告在郑州经营饲料批零业务。2012年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另外进行销售。2012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购买原告饲料计款232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共计偿还原告款9000元,下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22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2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志强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经营饲料批零业务,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再另外进行销售。2012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饲料款贰万叁仟贰佰元正孙志强2012年12月23号”。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共计偿还原告款9000元,下余货款142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后,为原告出具金额23200元的欠条一张,并下欠14200元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其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强偿还原告朱如丽货款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明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