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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白云路元宝山新村81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鱼峰区白云路元宝山物流附近路段,酒后驾驶一辆桂B×××××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一位老人,造成该名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韦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已经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属醉酒驾驶。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已达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送被撞老人到柳州市158医院就诊,后被撞对方家属报警,韦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指认车辆照片,涉案车辆检查笔录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韦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免除其刑事处罚或者改判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酌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本案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原谅书,证实韦某平时表现,对其酒后驾车碰撞其的行为表示谅解;柳州市鱼峰区元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出具、柳州市鱼峰区司法局麒麟司法所于2015年4月8日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韦某平时表现及本案事故情况。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据此对韦某从轻处罚正确。鉴于韦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韦某所提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所提可酌情进行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仁慧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钰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