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4)潭民一初第1207号原告邹美华、梁艳、梁平、梁灿、梁超诉被告周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美华,梁艳,梁平,梁超,梁灿,周建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反诉被告)邹美华,女原告(反诉被告)梁艳,女原告(反诉被告)梁平,女原告(反诉被告)梁超,女原告(反诉被告)梁灿,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虹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淑娟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男委托代理人贺望林原告梁竹其诉被告周建明、被告曾钢、被告王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月2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竹其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中止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继承人邹美华、梁艳、梁平、梁超、梁灿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要求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撤回了对被告曾钢、被告王小红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2014年10月5日,被告周建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劲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利初、人民陪审员许利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洋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邹美华、原告梁平、原告梁超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虹、黄淑娟、被告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邹美华、梁艳、梁平、梁超、梁灿共同诉称,被告周建明以130元/天的价格雇请梁竹其从事装修副工工作,2013年11月2日18时许,梁竹其在工地二楼上三楼的拐角处摔伤,伤后未得到及时医治,至11月3日因严重意识障碍梁竹其才由被告周建明通知家属送到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57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出院。2014年4月23日,经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测,梁竹其伤后呈中度智力障碍,2014年5月14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定[2014]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梁竹其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周建明仅垫付了一万元后就再也没有赔偿梁竹其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周建明对其承包工地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明没有及时履行送梁竹其入院治疗的管理义务,应对梁竹其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建明赔偿梁竹其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失共计222818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辩称:1、他不是包工头,也和梁竹其一样,是在为他人做工,周建明与屋主不存在承包工程关系。2、周建明与梁竹其不存在雇佣关系。3、梁竹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是在做完事后,在饭店晚饭后因醉酒回住宿地的路上摔倒导致发病,系其本人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反诉诉称,2013年10月29日,周建明在湘潭西站遇到一工友,说有点卫生要打扫,周建明就到城正街老广播局房子看了,后谈工价是反诉原告和梁竹其一起去工地和老板谈的140元一天,伙食费20元一天,邓效禹是由梁竹其喊去的,周建明叫了周绍军,做完事后,周建明没有多分一分钱,都是按140元一天付的工钱,梁竹其于2013年11月2日吃完晚饭后,因醉酒回住宿地楼梯口摔倒导致,当时周建明和周绍军都问了梁竹其,梁竹其回答没事,所以当天没有通知梁竹其的家人。到第二天早晨,周建明打电话通知梁竹其的妻子邹美华,邹美华当时讲肯定又是喝了酒,后来由梁竹其的女婿将邹美华送到医院。在11月3日晚上,周建明到医院看望了梁竹其,并拿了500元给梁竹其,而梁竹其在这两天做工的工资已经由周建明另外交给了梁竹其的女婿。后来梁竹其的家人多次要求周建明出医药费,周建明只好分几次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综上所述,周建明对于梁竹其的受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梁竹其的医药费共计105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邹美华、梁艳、梁平、梁超、梁灿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的反诉辩称:1、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是事实,但是另外的500元中,���280元是周建明应当给梁竹其的工资,剩下的部分是周建明看望梁竹其给付的礼金,不应当抵作周建明应当赔偿梁竹其的经济损失。2、周建明应当承担对梁竹其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周建明所给付的10000元不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邹美华、梁艳、梁平、梁超、梁灿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梁竹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湘潭市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送货单、医药费收据、领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韦氏成人智力量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梁竹其在工地上摔伤后致意识模糊,第二天早上才被送医院抢救,医院当时即下��了病危通知书,并证明梁竹其被摔伤后的损失的情况。证据3、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梁竹其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顶脑挫伤;3、左侧基底节区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跌伤所至,经医院诊断及智商测定认为轻度智能损失,已构成陆级伤残。证据4:原告代理人对邓下雨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邓下雨身份证明,证明梁竹其受周建明雇请在工地上做副工,并约定工资等工作条件,梁竹其在工地摔伤后,作为雇主的被告周建明没有立即将梁竹其送往医院,耽误了治疗时间。证据5,证人邓下雨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周建明是带班的,标准为140元/天,邓下雨与梁竹其当时一起做了两天事,梁竹其就受伤了,当时是周建明与邓下雨、梁竹其、周绍军做完工回宿舍,天快黑了,不记得有没有灯,梁竹其就摔在了歇台上,当时就意识模糊,邓下雨就问是否要将梁竹其送往医院,周建明认为没有什么大事,他们就扶着梁竹其躺在床上了,第二天早晨才打电话告知梁竹其家属。梁竹其摔伤时没有喝酒。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于鉴定书上的跌倒所受的伤与摔伤的事实不符,对于梁竹其所受的伤的地方既不是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结果与被告没有关联。3、对证据4有异议,邓下雨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邓下雨不是周建明叫过去做副工的,梁竹其也不是受周建明雇用的,周建明与梁竹其一起去老板谈的工价,并没有受周建明雇用,梁竹其受伤后周建明从戴老板给周建明的伙食费中支付了梁竹其280元���资,周建明问梁竹其是否摔得严重,要不要打电话回家,梁竹其说不需要,第二天早晨打电话给梁竹的妻子,其妻子说肯定是喝了酒,随后梁竹其女婿将其送往医院。周建明与梁竹其和其他工友一样都是一百四十元一天。4、对证人邓下雨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不能以推测性的语言进行作证,(2)证人所陈述的被告是老板与事实不符;(3)梁竹其受伤昏迷的事实不存在;(4)梁竹其是下班之后回宿舍摔倒的。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邓效禹(即邓下雨)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为“我们三人于2013年11月2号下午5点半散工后,去6路车终点站附近吃饭,大概7点半左右回住的地方,我和周建明走头,梁竹琪走后面,在三楼楼梯间跌倒,当时他说没事,事实。”证据2:证人周绍军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为:“我们于2013年12月2日晚下班后,去6路车终点附近吃晚饭,吃了酒,大概7点左右回住宿舍,在2楼间时,他跌倒在三楼梯间,我们问有事没有,他说没有,以上事实。2013年11.14日”原告(反诉被告)邹美华、梁艳、梁平、梁超、梁灿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周绍军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对于邓下雨证明的描述部分不是邓下雨书写,而是在一张空白纸上让邓下雨签名,字体明显不符。且对比两份证明,邓下雨这份证明上说明了事发时只有三个人在场,即邓下雨、梁竹其和周建明,而周绍军证明上周绍军也在场,两份证明明显自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涉嫌伪造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邹美华、梁艳、梁平、梁超、梁灿所出示的证据及(反诉原告���周建明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五原告(反诉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被告周建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五原告(反诉被告)所出示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周建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五原告(反诉被告)所出示的证据4及邓下雨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周建明(反诉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对五原告(反诉被告)所出示的证据4,证人邓下雨不认识字,且听力不佳,在原告的代理人找其调查取证后,对于代理人念笔录的内容有的听清楚了,有的没有听清,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被告周建明(反诉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是由证人先在空白纸是签字后然后再补上内容,虽然被告代理人在庭上将补上的证言内容念给证人邓下雨听后,邓下雨认为差不多,但是该证据的取得的方法不合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邓下雨出庭作证的证言的效力要高于五原告(反诉被告)所出示的证据4及被告周建明(反诉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的效力。3、对于被告周建明(反诉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因为证人周绍军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梁竹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均在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熙春路152号金荣广场A栋0101005号房屋内做副工,晚上就住在做工的房间内,与梁竹其、周建明同时在一起做工的一共有四人,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负责带领其他三人进行做工,并给付工资,管理伙食费等。2013年11月2日18时许,梁竹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及邓下雨、周绍军吃完晚饭后,在回住宿地的过程,在工地二楼上三楼的拐角处摔倒在地,邓下雨当时问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要不要送医院,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认为没有多大的问题,就将梁竹其扶至住宿地睡觉。第二天早上,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通知梁竹其的家属将其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梁竹其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顶脑挫伤;3、左侧基底节区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跌伤所至,经医院诊断及智商测定认为轻度智能损失,已构成陆级伤残。梁竹其因本次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1389.96元。2、误工费18738.67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年÷365天×192天=18738.67元。)(误工时间: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共计192天)3、护理费8719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836元/年÷365天×57天=87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1710元)。5、必要的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83720元(8372元/年×20年×0.5=83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37077.63元。事发后,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赔偿了梁竹其10500元。本院认为:1、由于梁竹其系自行摔倒,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其自身健康方面的原因所引起,因此,对于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的60%。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作为带班的管理者,对于梁竹其在摔倒后的后果估计不足,疏忽大意,导致梁竹其没有及时到医院进行救治,因此,对于梁竹其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梁竹其因摔倒所造成的损害仍应当予以赔偿,即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应当赔偿梁竹其损失的40%。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所支付的500元应当计入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的赔偿金额。2、关于梁竹其的损失的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虽然梁竹其在本院立案不久后死亡,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法理解释,残疾赔偿金均作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均应当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其是明确的和固定的,不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状况因为其它原因的变化如得病、死亡等而改变,因此,梁竹其的赔偿金仍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二十年,而���是计算至死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建明向原告邹美华、梁艳、梁平、梁超、梁灿赔偿因梁竹其受伤的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831.05元;(周建明已赔偿10500元,还应当赔偿84331.05元)二、驳回原告邹美华、梁艳、梁平、梁超、梁灿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周建明的反诉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邹美华、梁艳、梁平、梁超、梁灿共同负担23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负担2321元。本案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劲风人民陪审员 陈利初人民陪审员 许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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