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黄沙坨镇。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台安县金墅小区*号楼*单元402。系黄某某之子。辩护人李智,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刘家村6组任某某家大门外,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用镰刀将任某某腹部扎伤致小肠穿孔。经鉴定,任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张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镰刀一把,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病历,作案工具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为限定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刘家村6组任某某家大门外,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用镰刀将任某某腹部扎伤致小肠穿孔。经鉴定,任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镰刀一把,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病历,作案工具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后自首,且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魏 来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