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文民与王铭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民,王铭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赵文民。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铭伦。原告赵文民与被告王铭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铭伦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民诉称,2013年1月31日,郎某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王铭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郎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铭伦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铭伦偿还借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铭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赵文民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担保人王铭伦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郎某借赵文民现金37000元并由王铭伦提供担保,被告王铭伦应返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铭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郎某向赵文民借款3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郎某,担保人王铭伦,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铭伦返还借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郎某借赵文民现金37000元属实,有郎某为赵文民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王铭伦为赵文民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证,现原告赵文民要求被告王铭伦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民借款三万七千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铭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军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自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