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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良大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良大,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卜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薛留清,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曹良大。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常澄路西小村1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良大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25日,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于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的工程款债权22480078.72元转让给了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因此,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对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明显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工程款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曹良大答辩称,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改建工程由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款应结算给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院对该执行款采取执行���施并无错误;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属于逃避债务和执行的行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将“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160078.72元,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25日,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的工程款债权22480078.72元转让给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本院根据曹良大的申请,对其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2015年2月12日,本院向上述工程款支付单位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发出(2015)常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工程款。2015年4月28日,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工程款债权已转让给了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款也由镇政府直接拨付给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常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采取执行措施,但对于与案件执行无关的案外人财产,不应采取执行措施。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工程款债权已于2013年11月25日转让给了案外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工程款债权人应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常州市武进区湟��镇人民政府发出的(2015)常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债权的实际权属情况不符。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生效判决作出及本院立案执行之前,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是无偿、虚假转让债权,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另行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案外人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工程款债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江审 判 员  赵玉冰代理审判员  金瑞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