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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金山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金山,孙晓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金山,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羽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晓银,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蔡金山因与被申请人孙晓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金山申请再审称:孙晓银就其提供蔡金山借款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孙晓银虽然提供了梁国庆的证人证言,但梁国庆与孙晓银存在利害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梁国庆为蔡金山打理煤矿期间。梁国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50万元是客户向其支付的购煤款以及汇票贴现款8.74万元得到蔡金山的认可,亦未证明孙晓银将资金交由其代为投资理财,故梁国庆的证言不足采信。孙晓银提供的汇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仅能证明梁国庆存在向蔡金山汇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孙晓银已向蔡金山履行贷款支付义务。因此,二审法院仅依据梁国庆对已有证言的变更即片面采信孙晓银的主张,且在对孙晓银所谓贷款资金来源疏于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借贷合同生效,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孙晓银就其主张向蔡金山出借41.26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蔡金山给孙晓银书写的借款条、梁国庆与蔡金山之间的汇款凭证、帐户交易明细及梁国庆一、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晓银的主张。蔡金山对此反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确定蔡金山承担向孙晓银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蔡金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金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春玲代理审判员  田 燕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