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强与孙雁超、孙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孙雁超,孙卫国,胡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李强。被告:孙雁超。被告:孙卫国。被告胡付亮。被告孙卫国、胡付亮委托代理人:杨顶昌,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强与被告孙雁超、孙卫国、胡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孙卫国、胡付亮委托代理人杨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借原告款110000元,被告孙卫国、胡付亮为担保人,后经原告��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孙雁超未用房产抵押,原告也未预扣借款利息,原告也未与被告孙雁超等人分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被告孙雁超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胡付亮、孙卫国辩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孙雁超需用款,要二被告作担保,被告孙雁超借款时拿着两个房产证,对二被告说其用两套房子做借款抵押;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孙雁超时,原告李强预扣了4900元的利息,之后李强、孙雁超等人把剩余的100000多元钱分了,后来才知道孙雁超所提供的二个房产证是假的。因此原告和被告孙雁超二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违背了二被告的真实意思,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孙雁超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孙雁超2014年10月16日借原告现金110000元,被告胡付亮、孙卫国为担保人。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证明2014年10月16日,证人到原告家找原告玩,看见被告孙雁超等人借原告钱,原告将款交给孙雁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孙雁超原欠证人款40000元,孙雁超借款后还给证人款2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胡付亮、孙卫国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孙雁超借原告李强款110000元,期限二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强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孙雁超(××),担保人孙卫国(××),担保人胡付亮(××)。被告孙雁超借款后还给张某欠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胡付亮、孙卫国辩称,被告孙雁超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原告李强预扣了4900元的利息,李强、孙雁超等人把借款分了,原告否认,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10月16日被告孙雁超借原告款110000元,有被告孙雁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孙雁超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孙雁超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付亮、孙卫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胡付亮、孙卫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付亮、孙卫国辩称,被告孙雁超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原告李强预扣4900元利息,李强、孙雁超等人把借款分了,原告否认,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强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胡付亮、孙卫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雁超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孙雁超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