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倪微珍与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微珍,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倪微珍。委托代理人:姜杨,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58-2号13层。法定代表人:吴荣。被告:吴荣。被告:何小琴。原告倪微珍诉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微珍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吴荣以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并约定如发生诉讼,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荣,被告吴荣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债务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86700元借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吴荣与被告何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33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立即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于2014年11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2、转账记录照片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借款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吴荣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荣、何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吴荣以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并约定如发生诉讼,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荣,被告吴荣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债务到期后,被告吴荣仅归还了3867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吴荣、何小琴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三、另查明,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吴荣、何小琴投资设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归还借款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荣、何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小琴对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归还原告借款1133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富阳日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吴荣、何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蒋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