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柏根与王利明、程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柏根。被告:王利明。被告:程美芳。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何尚书。法定代表人:王利明。原告王柏根与被告王利明、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明、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柏根起诉称:被告王利明与程美芳系夫妻。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利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利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利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王柏根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利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王利明与程美芳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利明、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柏根与被告王利明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利明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与被告王利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明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利明与程美芳系夫妻关系、双方的财产混同在一起,程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具有追偿权,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明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明、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明返还原告王柏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明追偿。如果被告王利明、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利明、程美芳、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绍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