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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向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东,无业。被告人张向东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2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6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向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向东采取翻墙入院、撬别门锁等手段,至徐州市贾汪区公园东村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份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新城三巷陈开秀家中,盗窃苏烟(软金砂)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3年10、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公园东村王某某家中,盗窃金锁一个。经鉴定,被盗金锁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3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公园东村刘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玉佛一个、玉观音一个,红杉树(硬木)香烟三包。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725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元。4.201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公园东村刘某家中,盗窃三星牌Q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5.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贾汪镇泉西村李某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耳钉一个。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30元,金戒指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40元、580元,金耳钉价值人民币290元。6.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公园东村穆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后离开。7.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彭鲁小区陈某某家中,盗窃半条金手链。8.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公园东村宋某某家中,盗窃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葫芦一个、金吊坠一个、玉挂件一个及现金人民币60元。经鉴定,被盗金耳钉、金项链、金吊坠合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80元,金葫芦价值人民币1280元。9.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张向东至贾汪区公园东村李某某家中,盗窃金佛两个。经鉴定,被盗金佛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00元、1260元。10.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彭鲁小区杨某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手镯两个,银元九枚。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640元、595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70元。11.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大沟崖孙某某家中,盗窃南京(硬五星)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12.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新城二巷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4元。13.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彭鲁小区朱某某家中,盗窃玉鹅挂件一件,美度手表一块,苏烟(软金砂)4包。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75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14.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大沟��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15.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公园东村黄某家中,盗窃金戒指一枚,银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10元。16.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公园东村孙某家中,盗窃现金800余元。17.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公园东村王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家中,盗窃王某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锁一个,玉挂件一个,彩金戒指一枚;盗窃刘某某家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盗窃邓某某家现金人民币205元。经鉴定,王某家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45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15元,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15元,金锁价值人民币1060元。18.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新城小区王某某家中,盗窃布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劳保联系手册等物��。19.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彭鲁小区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南京(红)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元。20.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大沟崖胡美华家中,盗窃金手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420元。21.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彭鲁小区陈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因发现家中有人而逃离。22.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校东东巷武某某家中,盗窃手表两块,苏烟(软金砂)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23.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公园东村吴某某家中,盗窃金耳钉一对,玉耳钉一对、玉手镯一个、玉吊坠一个、银手镯一个。经鉴定,被盗金耳钉价值人民币600元。24.2014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新城一巷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离开。25.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向东至贾汪区新城三巷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向东2014年8月13日在贾汪区新城三巷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向东又如实主动供述本案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某、王某某、刘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向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向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