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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永兴与赵永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兴,赵永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85号原告贾永兴,男,农民。被告赵永现,男,农民。原告贾永兴与被告赵永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兴、被告赵永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兴诉称,2013年被告养殖肉鸡期间从我处多次赊购鸡饲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饲料款1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1支,后经我催要,被告累计还款5000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不还。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饲料款5000元。被告赵永现辩称,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属实,但我已经分三次还款8000元,尚欠原告2000元,不是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鸡饲料,2013年春被告养殖肉鸡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支,其上载明“欠料钱10000元赵永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2次还款5000元(2000元+3000元),欠条内容变更为“欠料钱5000伍仟元整赵永现”。后因还款数额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饲料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原告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积极给付所欠饲料款,被告未给付,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数额10000元及已经还款5000元无异议,被告辩称后来又还款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贾永兴饲料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永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存成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红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