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琚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1949年12月8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妻子。诉讼代理人王长锁,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系周某甲之丈夫(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次子。被告人琚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靳瑞川,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河北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邯郸邯山公司马头营销部”)。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负责人吴力戈,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洁,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周某甲的代理人王长锁、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被告人琚某某及其辩护人靳瑞川;附带民事被告河北某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邯郸邯山公司马头营销部代理人刘赫、王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琚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周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琚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之间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在追究琚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琚某某及二附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6203元,项目包括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岳某某及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尸运尸及尸体缝合整形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琚某某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肇事车辆的保险额足以赔偿,被告本人亦愿意积极赔偿,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琚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周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琚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办案民警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琚某某的驾驶证、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信息;6、居民死亡推断书、被害人周某某的尸检报告、尸体照片说明;7、刘某某的证词;8、被告人琚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出生于1945年3月9日,系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截止2014年10月18日,周某某69周岁。因周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抢救治疗费102.55元(依票据),死亡赔偿金2470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11年),丧葬费23203.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12×6),尸体运送费1000元(依票据),被扶养人岳某某的生活费48275.3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11年÷3人﹤周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处理事故误工人员工资及交通费5000元(酌情),合计324597.35元。冀DXX**(冀DZE**挂)号车辆所有人为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的主车在人保财险邯郸邯山公司马头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一份,同时投有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挂车亦同时投有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主、挂车的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包括有不计免赔率项目。事故发生时两车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之内。案发后,被告一方通过交警部门先行支付了受害一方24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又支付了被害人一方36000元;共计已支付了60000元。同时,被告人琚某某就已支付的60000元向本院出具了书面声明,称该费用系其自愿给受害人一方的补偿,不要求再从保险赔偿款中折返。在前述基础上,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对被告人琚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周某某、岳某某的户籍证明;2、医疗费及尸体运送费凭据;3、车辆行驶证;4、人保财险邯郸邯山公司马头营销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5、琚某某出具的声明;6、收款凭据及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等。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就9845元尸体缝合整形等费用请求,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用之内,不予支持。对于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庭审中,其出示了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载2009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8日在该中心住院,诊断为未分型分裂症。经查,周某甲有其丈夫和成年子女,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请求的450元摩托车损失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岳某某生活费的计算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岳生于1949年12月8日,至本案案发时其64周岁,按规定该费用计算年限应为16年,而岳的丈夫周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仅为11年,故对岳某某生活费的计算以11年为准,超出的5年时间由其成年子女扶养。同时考虑到周某甲个体原因,确定周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三人为岳某某的扶养义务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琚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邯山公司马头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达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邯郸邯山公司马头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比例以8:2为宜。考虑到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已足够赔偿应承担的损失费用,故琚某某、河北某某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24597.35元,先由人保财险邯郸邯山公司马头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抢救治疗费102.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214494.80元(324597.35元-110000元-102.55元),由人保财险邯郸邯山公司马头营销部承担80%计171595.84元;另20%计42898.96元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以上人保财险邯郸邯山公司马头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共计281698.39元(110000元+102.55元+171595.84元)。综上,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又鉴于被告人自愿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6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人保财险邯郸邯山公司马头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698.39元。三、被告人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某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李林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